息县法院裁判文书上榜了陕西法治网
2022/9/24 来源:不详北京什么医院皮炎好 http://m.39.net/pf/a_9052592.html
喜报
息县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荣获
“年全省优秀行政裁判文书评选活动”
三等奖
近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年全省优秀行政裁判文书评选活动结果,其中,息县人民法院行政综合庭龚云峰、徐炜程撰写的()豫行初39号裁判文书荣获三等奖!
今年以来,息县法院党组高度重视裁判文书质量,落实裁判文书责任,审判管理办公室定期组织人员抽取裁判文书进行评查,并针对评查结果进行通报反馈,促使裁判文书质量稳步提升。
下阶段,息县法院将以本次评选活动为契机,继续坚持裁判文书制作高标准、严要求,以专业而优秀的审判业绩彰显司法公正。
获奖判决书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豫行初39号
原告:潢川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潢川县踅孜镇两河村王大台村民组。
法定代表人:张峰,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业山,男,信阳市浉河区民权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潢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刘春明,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全成,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雷金柱,男,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某,男,汉族,年6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3022xxxxxxxx,户籍地湖南省阮陵县凉水井镇欧家湾村。
委托代理人:张文静,女,河南上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潢川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潢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某某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潢川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张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业山、被告潢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全成、雷金柱、第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潢川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年8月份,原告承建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的淮河干流一般堤防加固工程。年8月26日原告和董得领签订了《施工劳务合同》,为了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年10月19日原告以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的名义,为包括本案第三人李某某在内的14名施工人员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年11月15日下午,第三人李某某不按规范系好安全带,导致发生事故,原告为了给第三人治疗支付了巨额医疗费。年8月8日,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作出()豫民初号民事调解书,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对李某某进行了赔偿。综上,第三人系董得领雇佣,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且原告为第三人购买有保险,被告再认定第三人李某某系工伤是错误的,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潢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信(潢)工伤认字()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驳回第三人的申请;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劳务分包合同;2、施工劳务合同;3、承诺书一份;4、借条及书面证明复印件;5、保险单复印件一张;6、()豫民初号民事调解书一份;7、诉状、赔偿清单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被告潢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作出的豫信(潢)工伤认字()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法律依据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豫信(潢)工伤认字()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相关卷宗。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第三人李某某辩称,第三人与原告是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场所摔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潢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合理、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某某在潢川县踅子镇王大台村淮河干流做一般堤防加固工作,年11月15日,其在立柱模板上工作时不慎摔落在地受伤。年3月27日,原告潢川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书面声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聘用的农民工负责人董得领、李树友,再由他们招收农民工李某某,在我潢川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在河南省淮河干流一般堤防加固工程(信阳段)施工,为防止意外发生我公司提前为李某某等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董得领、李树友、李某某与我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年11月15日14时李某某在施工时摔伤由我公司在法定的范围内负责赔偿”。年8月8日,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作出()豫民初号民事调解书,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人身意外团体险保险范围内对李某某赔偿元。年7月18日,李某某就自己所受到的伤害是否为工伤向潢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认定申请。年11月27日,潢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信(潢)工伤认字()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李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潢川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遂提起行政诉讼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第三人李某某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并无争议。原告潢川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对其构成工伤的主张已经尽到初步举证责任,原告在其自己出具的声明中也自认李某某与其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及其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告辩称第三人为董得领雇佣,这与潢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事实亦不矛盾,不论原告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董得领之间是转包关系,抑或是挂靠关系,原告均应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原告辩称其为第三人购买有人身意外团体险,该事由与第三人是否构成工伤没有关联性,不影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综上,潢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潢川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潢川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云峰
人民陪审员谭召银
人民陪审员赵亮亮
二O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炜程
作者/来源:息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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